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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新明与被告侯拴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明,侯拴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3225号原告高新明,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被告侯拴定,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尧山镇。原告高新明与被告侯拴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拴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793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养鸡厂供应饲料,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给被告多次送货,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79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被告于2016年6月份还清欠款。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清偿饲料款10000元,下余欠款7930元,至今未付。被告侯拴定辩称,被告从事养鸡厂行业,原告为被告供应饲料属实,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欠条上的签字也是被告本人所写,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打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2016年元月份被告向原告清偿10000元本金及400元的利息,现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7930元。被告愿意还款,但资金紧张,暂时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拴定未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养鸡厂供应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793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高新明现金17930元整(壹万柒仟玖佰叁拾元整)侯拴定2015年11月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元月份清偿10000元及利息4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793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侯拴定承认下欠原告饲料款7930元未付,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侯拴定应对所欠原告饲料款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的时间,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16年2月1日,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拴定清偿原告高新明饲料款7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侯拴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XX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