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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兵与张燕、朱高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张燕,朱高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672号原告:李兵,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文,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朱高进,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喜(朱高进之父),住麻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城区陵园路**号。诉讼代表人:许学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兵与被告张燕、朱高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燕、被告朱高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麻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8551.92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张燕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宋埠镇英联大道群益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宋埠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兵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而肇事车辆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朱高进,被告朱高进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人保麻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兵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燕、朱高进辩称,承认原告李兵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应由被告人保麻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李兵垫付医疗费用等83920元,原告李兵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此款。被告人保麻城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李兵主张的事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计算,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即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及相关社区证明形成一系列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在武汉市区居住生活,系城镇居民,且被告亦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保麻城支公司承保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兵因伤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97934.32元,被告张燕、朱高进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等83920元,原告李兵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需后期治疗费36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燕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燕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且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未投保三责险,再按交通事故各自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李兵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7934.32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24天计算为1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需护理时间计算为﹙32677元÷365天×60天﹚5371.80元、李兵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工资收入来源,故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3400元÷30天×180天﹚20399.40元、伤残赔偿金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386元×20年×12﹪﹚70526.4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兵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6531.92元,由被告人保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597.60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5134.32元,由被告张燕赔偿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兵超出上述范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兵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4731.92元,由被告张燕赔偿鉴定费1800元。二、原告李兵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赔偿后,扣除被告张燕应赔偿款1800元,退还被告张燕、朱高进诉前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等82120元。三、驳回原告李兵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海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