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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女,43岁,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青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纪某某在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该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地点与发卡地点位于本市新城区东新街258号皇城国际大厦)申请领取民生百货银联人民币信用卡一张,后持有和使用该卡。前期被告人均能正常使用和还款,至2016年7月3日,其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091.69元,自2016年7月3日起,兴业银行以打电话、发邮件、挂号信及外访等方式多次催收,纪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还款人民币200元。兴业银行于2017年4月17日报案。经审计,被告人纪某某累计透支人民币18891.69元。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兴业银行的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报案书及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陕金会审字(2017)第0021号审计报告,兴业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挂号信寄送证明、外访材料、最后还款证明、结清证明、还款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纪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又已结清欠款并取得谅解,故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西安市未央区司法局已出具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鉴于被告人纪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永人民陪审员 白 洁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