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邓六秀与罗友明、曹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六秀,罗友明,曹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801执414号申请执行人:邓六秀,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现住景洪市。被执行人:罗友明,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现住景洪市。被执行人:曹梅,女,汉族,1984年7月28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现住景洪市。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邓六秀与被执行人罗友明、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云280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六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事项为:标的款XXXXX元、受理费XXX元及执行费XXX元。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友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执4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三 戈人民陪审员 肖群林人民陪审员 李文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路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