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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谭必满与张正军、向继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必满,张正军,向继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524号原告:谭必满,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军,男,1971年9月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向继红,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谭必满与被告张正军、向继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必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勋,被告张正军、向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必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2011年7月9日依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吉首市××办事处××、××号,房产证为吉房权证乾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交易价格为35万元);3、判令两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立即将吉首市××办事处××、××号房屋过户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以35万元的价款将其位于吉首市××办事处××、××号(房产证号:吉房权证乾字第××号)的复式楼出卖给原告,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及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两被告须积极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被告将房屋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1年底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被告购房款5万元。现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正军、向继红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愿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正军、向继红承认原告谭必满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谭必满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不动产物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虽至今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因而《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支付价款的义务,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7月9日原告谭必满与被告张正军、向继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坐落于吉首市乾州办事处朝阳路7-A栋103、203号(房产证号:吉房权证乾字第××号)的复式楼归原告谭必满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申请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张正军、向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泽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