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武建军与马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军,马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607号原告:武建军,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海涛,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原告武建军与被告马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被告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海涛偿还欠款7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中,武建军提出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9月27日起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和2016年9月7日,马海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武建军借款共计75万元。2016年9月6日给武建军打下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武建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16年9月26日归还。”2016年9月7日给武建军打下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武建军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16年9月27日前还清”。因马海涛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马海涛辩称,欠条是我打的。2016年9月6日的30万元借款是分两次给的,其中往我卡上打了部分,给了部分现金;2016年9月7日是直接打到我卡上的。但两次借款我实际拿到武建军50万元,其余20多万元属于好处费已被武建军扣了。对武建军要求支付利息不认可,因已经支付过利息了,而且借条也没约定利息。另外,在向武建军借款之前,武建军还拿了我80万元,一直没有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1、2016年9月6日,马海涛向武建军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武建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16年9月26日归还”;2016年9月7日,马海涛再次向武建军借款并书写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武建军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16年9月27日前还清”。马海涛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6年9月6日,武建军的儿子武海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马海涛账户转款11万元;2016年9月7日,武建军委托李建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马海涛账户转款30万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武建军称,2016年9月6日,马海涛向其借款30万元,由其儿子武海秋从银行转账11万元,另给付马海涛现金19万元,马海涛向武建军书写借条一份;2016年9月7日,马海涛再次向其借款45万元,由李建芳向马海涛账户转款30万元,另给付马海涛现金15万元,马海涛书写了第二张借条。马海涛称:对两张借款条无异议。但2016年9月6日第一次借款30万元除了收到11万元转账外,在武建军办公室只收到现金6万元;第二次借款45万元除了收到30万元转账款以外,只收到3万元现金。两次借款共收到50万元,其他25万元是支付的利息。因此不应再承担二次利息。马海涛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认为,武建军主张马海涛向其借款并交付给马海涛75万元借款,提交了马海涛签字确认的两张《借条》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武建军对其主张完成了举证义务。马海涛对只收到50万元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武建军对马海涛的抗辩意见不予认,故本院对武建军主张马海涛向其借款7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武建军主张,自约定还款日期即2016年9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双方在武建军办公室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马海涛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当时已经支付了25万元的利息,双方对后期的利息及利率并没有口头约定,且借款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武建军对约定月利率为2%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马海涛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要求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武建军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马海涛应向武建军支付自逾期还款的2016年9月27日起以本金75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马海涛向武建军借款,武建军将出借款项交付马海涛,马海涛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马海涛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马海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马海涛提出只收到50万元的借款,剩余25万元是向武建军支付的利息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武建军要求马海涛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武建军要求马海涛支付借款75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9月27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马海涛应向武建军支付自逾期还款的2016年9月27日起以本金75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建军借款7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以借款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武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即5650元,由马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文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寒书 记 员 国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