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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述波与王海鹏、王娇、王安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述波,王海鹏,王娇,王安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491号原告:赵述波,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个体养殖户,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勇(原告之子),男,1984年4月4日出生,辽宁省长海县人,出租车司机,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王海鹏,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个体业主,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王娇,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长海支行保安,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王安廷,男,1980年6月2日出生,辽宁省长海县人,大连市供水有限公司长海分公司职工,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赵述波与被告王海鹏、王娇、王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鹏、王娇、王安廷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述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海鹏、王娇共同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王安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被告王海鹏因进购海产品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用4个月,王海鹏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安廷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到期后,王海鹏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海鹏、王娇、王安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该借条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被告王海鹏因经营海产品急需钱款,向原告赵述波借款1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述波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用于进购海产品。(4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王海鹏,担保人:王安廷。”到期后,被告王海鹏至今分文未付。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述波、被告王海鹏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海鹏在原告处借款并立下借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海鹏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现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付清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安廷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安廷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海鹏、王安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娇的起诉,是原告自愿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其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述波1万元。被告王安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海鹏负担。被告王安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景涵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