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成都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忠信英联华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忠信英联华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白家塘街15号。法定代表人:董晓云,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忠信英联华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英联华物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9号。法定代表人:谢卫东,总经理。案件由来:上诉人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5197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上诉事由: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座落位置:成都市温江区公平”以及“四至:东凤柳路,南和平街,西公平居民区,北树人中学”,足以明确合同履行地点,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定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起诉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起诉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应根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以合同双方书面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来确定。本案属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应按照争议标的,即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城市建设公司负有向忠信英联华物业公司给付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是忠信英联华物业公司,合同履行地即为忠信英联华物业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