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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旭与王栋、周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王栋,周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716号原告:王旭,男,居民,住曹县。被告:王栋,男,农民,住曹县。被告:周升龙,男,农民,住曹县。原告王旭与被告王栋、周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被告周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栋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被告周升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栋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周升龙介绍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周升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涉案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周升龙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王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栋通过被告周升龙介绍向原告王旭借款8万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旭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王栋,2015年12月29日。被告周升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告称涉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未提供证据。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栋借原告王旭款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栋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原、被告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就涉案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周升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栋作为债务人对履行义务的还款时间没有明确,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应为起诉之日,被告周升龙的保证期间应自此开始计算,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周升龙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周升龙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升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栋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栋偿还原告王旭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升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周升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栋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用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