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晓云、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云,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03执417号申请执行人:吴晓云,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住湖北省广水市,被执行人: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大武汉家装中心商务楼第U座7层9号。法定代表人:夏金水,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审理的申请执行人吴晓云与被执行人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6)鄂1003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晓云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毕义务,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003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