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0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田丰与贾兵、河北吉运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丰,贾兵,河北吉运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武兵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912号原告:田丰,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经营户,现住朔州市应县。被告一:贾兵,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武兵甲雇佣司机,现住朔州市应县。被告二:河北吉运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307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刘电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廷,男,河北吉运公司职员。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物联网大厦*层***室。主要负责人:邓坦克,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亮,男,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武兵甲,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兵之雇主,现住朔州市应县。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二之申请,依法追加武兵甲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丰,被告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廷,被告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兵和被告武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6635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朔州市境内洗朔线181km+100m处,尾随碰撞原告持证驾驶自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车辆和其他三车严重受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一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和其他驾驶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复上述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26635元,因此还造成停运损失16800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原告无任何责任,第一被告车辆的保险人和其他相关人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上述诉求。被告一辩称,1、朔州市朔城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欠妥,既然是四车尾随相撞,说明各车均未保持安全距离,答辩人认为原告对前车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答辩人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能完全认可,应由答辩人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和所有人甄别后合理赔偿。望人民法院重新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二辩称,本案被告贾兵所驾驶事故车辆虽是武兵甲租赁答辩人的车辆,但答辩人与武兵甲有租赁合同约定,即武兵甲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武兵甲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和保险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或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望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三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答辩人对原告诉求的受损车辆修理费和停运损失不完全认可,因为原告受损车辆未���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且修理费偏高,答辩人只同意以答辩人核定的19700元车损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等属于答辩人的免责范畴,应由侵权人赔偿。望法庭采纳答辩人的意见,依法判决。被告四辩称,答辩人与被告二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一是答辩人所雇佣。答辩人认为被告一应负主要责任,答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负责理赔,其他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一致。望法院采纳答辩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一持证驾驶被告四租赁被告二所有的冀AY3**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朔州市境内洗朔线181km+100m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持证驾驶自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车辆又碰撞前方晋子辉持证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子辉车辆又碰��前方符俊杰持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造成四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贾兵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晋子辉、符俊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住所地即应县顺达汽修厂进行修复受损车辆,共支出修复费26635元,该厂于2017年2月20日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原告举证证明同类车辆日均收入约1200元-1300元。被告三为原告受损车辆核定修复项目为47项,约需工料费19700元。2016年4月12日,第一被告所驾上述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理明细表,应县顺达汽修厂关于修理情况的说明,证人杨某、李某、陈某的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有被告二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有被告三提供的对被保险车辆受损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及车辆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贾兵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车辆及其他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贾兵的雇主即被告四依法承担。朔城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贾兵和武兵甲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一所驾车辆在被告三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和依约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四承担。被告二因与被告四有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且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故被告二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赔偿的受损车辆修复费,证据确实充分,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偏高的抗辩,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车辆营运损失之请求,合情合法,但其停运的时间和损失金额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方对此抗辩本院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丰受损车辆修复费26635元。二、武兵甲赔偿田丰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600×15)9000元。三、驳回田丰对贾兵、河北吉运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3元,由武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落继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