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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民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大余县牛孜石矿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创兴建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余县牛孜石矿业有限公司,江西创兴建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667号原告:大余县牛孜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珠村牛孜石。法定代表人:郭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创兴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义县横水镇过埠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心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余县牛孜石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创兴建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余县牛孜石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诉讼。江西创兴建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支付的借款本息1972137.76元及诉讼费976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及崇义东华矿业有限公司以联保的形式向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贷款人对联保组成员(即原、被告及崇义东华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金额10800000元,其中被告借款金额为39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在授信期内第二次授信,提起借款3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2016年4月20日,农商银行将原、被告及崇义东华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起诉至崇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原告及崇义东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依据崇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972137.76元,并支付了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9764.5元。原告替被告偿还了上述款项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进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民事调解书、农商银行还款证明各一份,农商银行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972137.76元,并替被告承担了诉讼费9764.5元。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崇义东华矿业有限公司以联保的形式向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农商银行对联保组成员(即原、被告及崇义东华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金额10800000元,其中被告借款金额为39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在授信期内第二次授信,提起借款3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2016年4月20日,农商银行将原、被告及崇义东华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原告及崇义东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依据崇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972137.76元,并支付了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9764.5元。调解协议还约定了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替被告偿还了上述款项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进行偿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且在已生效的(2016)赣072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明确了原告就本案纠纷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创兴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大余县牛孜石矿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981902.26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创兴建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方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福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