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玲与卜从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卜从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第1416号原告:王玲,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虹,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从惠,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1-1)。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礼国,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诉被告卜从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虹,被告卜从惠、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礼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卜从惠赔偿王玲医药费26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7045元(150天×65806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0123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道路清障费180元、电动车维修费260元,因王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则总计赔偿数额为189883元;2、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王玲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由卜从惠、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因合肥市统计局公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606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10287元,以及王玲新增三张医药费发票金额为1286.10元,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160元〔(29156元/年×11%×20年)=64143元+(19606元/年×11%×12年÷2)=12939元+10287元/年×11%×18年=20368元+10287元/年×11%×13年=14710元〕、医药费27289元,合计202092元,王玲负承担同等责任,故卜从惠应赔偿169515元〔(202092元-120000元)×60%+120000元+2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8时25分左右,卜从惠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皇藏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石路交口右转弯时,遇王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号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致王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处理,并认定当事人卜从惠与王玲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玲受伤后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住院6天。其伤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玲因本起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卜从惠系皖A×××××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对王玲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卜从惠在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王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伤害以及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卜从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登记在我的名下,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相关损失应当由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费用12300元。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王玲伤残及三期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对同一处伤情进行重复评定,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3、王玲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予以赔付50%;4、王玲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并非直接损失,且不在我司投保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帐单、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产权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发票、住院预交金凭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8时25分左右,卜从惠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皇藏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石路交口右转弯时,遇王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灵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号货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致王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调查后,认定卜从惠与王玲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玲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北软组织撕脱伴缺损,左足第2跖骨、骰骨骨折伴骨质缺损,左足第3、4、5跖骨骨质缺损,左足第2-5趾长伸肌腱断裂,右足北埃及及腓深神经外侧支断裂,左足第2-5跗跖关节半脱位。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医嘱继续抗感染等对症治疗,保持创口清洁干燥,隔2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可吸收线可不拆),若伤口出现红肿,渗出等请及时就诊,患肢持续石膏外固定一月,抬高患肢休息,石膏拆除及内固定针取出由门诊复查决定,严禁下地负重行走及避免再次外伤,防止内固定针断裂及骨折再次移位,建休3月,随访等。王玲累计花费医疗费27290元,其中卜从惠垫付10300元。王玲伤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足第2-4趾活动不能,相当于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2.5%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王玲支付鉴定费3000元。王玲支付道路清障费用18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260元。另查:卜从惠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王玲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王玲在合肥市站前路安徽白马服装城一期负一楼A023、A024号商铺经营合肥市瑶海区爱幼童装店。王玲育有一子余子翔,2010年1月28日出生。王玲父亲王金长于1949年1月1日出生,母亲卫成兰于1954年11月4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王金长、卫成兰共生育子女二人,其子王世洋已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管理部门调查后,认定王玲、卜从惠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玲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王玲主张医疗费2728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医药费收据、病历及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玲住院治疗6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9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王玲在合肥白马服装城经营合肥市瑶海区爱幼童装店,其主张按照安徽省2015年全市城镇在岗年平均工资65806元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因王玲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考虑到其从事童装批发零售,故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5751元,计算其获赔的误工费为18802.5元(45751元/年÷365天×15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王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6年在在合肥白马服装城从事批发零售业,其在城镇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鉴于王玲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参照2016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143元(29156元×11%×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抚养人户别均系农业家庭户,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87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王金长应获赔的生活费为14710.41元(10287元/年×13年×11%÷1),卫成兰应获赔的生活费为20368.26元(10287元/年×18年×11%÷1),余子翔应获赔的生活费为6789.42元(10287元/年×12年×11%÷2)。根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06011.09元。交通费根据王玲治疗实际所需酌情支持300元。关于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3000元,该费用系王玲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依法应由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道路清障费180元、电动车维修费26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王玲的伤残等级及日后对其生活的影响,本院酌定王玲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较为适宜,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7000.59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169元,鉴于卜从惠先行垫付医疗费10300元,故本院支持21869元,应由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1869元由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电动车维修费260元依法由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道路清障费共计141571.59元,由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对于超出限额范围部分的费用31571.59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王玲、卜从惠负事故同等责任,卜从惠所驾驶的皖A×××××号货车在风险控制能力上明显大于王玲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故对于王玲主张卜从惠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864.35元(46440.59元×60%)。至于卜从惠先行垫付的10300元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行向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主张。卜从惠辩称在事故发生后为王玲支付急诊费用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且不在本案诉请的医疗费之内,故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玲1202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玲27864.35元。二、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王玲负担5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云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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