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执恢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1、叶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1,叶某,王某某2,湖北佰乐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恢53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1,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叶某,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某某2,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湖北佰乐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门楼1层2号,注册号:420116000096469。法定代表人沈自励,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1、叶某、王某某2与被执行人湖北佰乐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鄂0116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某1、叶某、王某某2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为:租金人民币23605.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相关费用,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随后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自觉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表示本案案款已全部执行到位,本案可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全部得以实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袁建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晋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