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和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安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6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赵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硕、韩兆周,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兰州分行)诉被告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兰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硕、被告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9,113.35元、利息5131.32元、罚息116.7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律师费14,748.91元,共计193,862.26元,还款时利随本清;2、请求依法判令如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街道山丹街242号第五单元2层05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贷款18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46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其中,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各方依照相关规定承担。贷款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十八条中对抵押担保范围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已经逾期203天,剩余贷款本金179,113.35元、拖欠利息5131.32元、罚息116.73元。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安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存在,认可贷款合同确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其是帮他人贷款,贷款时留的电话也是他人的,涉案房屋并不是他的,表示贷款应由他人偿还,其现在无力偿还本息,同意原告变卖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还款流水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提供了冯伟手写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霍兰香(冯伟之母)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就是为了给霍兰香贷款,贷款由冯伟、霍兰香拿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由于冯伟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伪,且本案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系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认可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无论其是否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均不能免除其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邮储兰州分行与被告安某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邮储兰州分行给安某提供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街道山丹街242号第五单元2层05室的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安某以合同所指向购买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逾期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等内容。2016年3月17日,邮储兰州分行取得了证号为房他证(西固区)字第2258**号的安某名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街道山丹街242号第五单元2层05室房屋的他项权证。2016年3月21日邮储兰州分行向安某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后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79,113.35元、利息5131.32元、罚息116.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履行。被告安某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后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邮储兰州分行已对安某为贷款而提供抵押的房屋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确认邮储兰州分行已依法对该房屋取得抵押权,可对该房屋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现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相关规定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了该费用及费用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79,113.35元、利息5131.32元、罚息116.7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以上共计184,361.4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安某以[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2258**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对以上第一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负担205元,被告安某负担3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华岗人民陪审员 王 黎人民陪审员 郑彩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萍花????????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