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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望江县武昌湖特种水产良种场与汪长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县武昌湖特种水产良种场,汪长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701号原告:望江县武昌湖特种水产良种场,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武昌湖。法定代表人:徐凯,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长明,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望江县武昌湖特种水产良种场诉被告汪长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江县武昌湖特种水产良种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江县武昌湖特种水产良种场诉称:2007年5月28日,安康市中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创公司租赁原告原长特公司新综合楼、老办公楼、伙房等,从事餐饮、宾馆业,期限为15年。租金为第一个五年每年6万元;第二个五年每年7.5万元。租金一年一交,逾期一个月交纳,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1年5月21日中创公司将《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因安九路提标升级改造,《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91476元,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房租291476元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望江县武昌湖特种水产良种场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租赁合同书》的对方企业基本信息。2、《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代表的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的事实。3、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对方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对方公司将《租赁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4、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房屋租金291476元未付给原告。被告汪长明辩称:所欠租金属实,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没有钱给付,希望原告考虑减少租金,希望原告给予偿还的宽限期。被告汪长明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望江县武昌湖特种水产良种场提交的证据,被告汪长明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双方的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5月28日,安康市中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安康市中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原长特公司新综合楼、老办公楼、伙房等,从事餐饮、宾馆业,期限为15年。租金为第一个五年每年6万元;第二个五年每年7.5万元。租金一年一交,逾期一个月交纳,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1年5月21日安康市中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将《租赁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因安九路提标升级改造,《租赁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终止合同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291476元,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认可减免被告部分租金,但需向主管机构报告。双方庭外多次协商,原告返租被告仓库三间和客房一间,原告共计欠被告租金75000元,原告认为75000元应从291476元中冲抵,经冲抵后被告仍欠原告216476元,原告同意按其他承租人同等标准减免被告126278元,最终原告要求被告最迟于2018年2月8日前一次性继续支付租金9019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同意减免被告租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长明向原告望江县武昌湖特种水产良种场继续支付房屋租金90198元,限于2018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2元,依法减半收取2836元,由原告望江县武昌湖特种水产良种场负担1134元,由被告汪长明负担1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振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