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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99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旺,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屏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顾立公、何佳欣,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七月十日作出(2017)云28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视频提讯了上诉人朱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全案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旺驾驶在石屏县租赁的云G×××××长安牌微型车携带毒品从勐腊县前往石屏县。9时30分许,当行驶至思小高速公路关坪查缉点时遇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大开河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公开查缉,当场从其驾驶的微型车的左侧车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坨,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共计净重1130克。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30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旺上诉称,其是受同乡朱某指使来运输毒品的,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朱旺的辩护人提交了辩护词,认为:本案查获毒品的提取、称量、取样送检等过程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讯问朱旺的过程录音录像不完整;本案不排除有特情介入;朱旺系受朱某指使运输毒品,应认定其是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朱旺主动供述他人犯罪情况,具有立功可能性。建议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3日,上诉人朱旺驾驶租赁的云G×××××长安牌微型车藏带毒品从勐腊县欲往石屏县,在途经思小高速公路关坪查缉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驾微型车的左侧车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坨,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共计净重1130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在大开河边境检查站公开查缉过程中抓获被告人朱旺,当场在其驾驶的云G×××××长安牌微型车的左侧车门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坨,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发现毒品可疑物4粒,并依法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经过情况。2.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共计净重1130克;取样送检,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片剂。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朱旺的尿检结果呈现冰毒阳性,其系吸毒人员。4.手机通话清单及分析,证实朱旺所持手机号码与其供述的涉案人所持182××××9748的手机号码在2016年11月的12日至14日期间有着频繁的通话记录。5.车辆信息、石屏鑫源车行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案中朱旺驾驶的云G×××××长安牌微型车是其向车行租赁的,租赁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下午2时至14日下午2时。6.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1日中午13时许,石屏县一名叫朱旺的男子到其在石屏县经营的鑫源租车行租赁了牌照为云G×××××的微型车使用。朱旺声称到景洪办事,将使用该车两、三天。7.被告人朱旺归案后供述,2016年11月9日,朱某让其去西双版纳勐腊县帮他拿东西。11月10日,朱某给其2500元人民币去租车、做路费。之后,其租了一辆面包车,于2016年11月12日中午1点从石屏出发。其不知道具体要带什么东西,但推想可能是小麻(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勐腊县有个岔路,其不知怎么走,就打电话给朱某,按照他的指挥到了36号公路界碑处取到一个绿色的布袋,打开后看到两块用黄色胶带缠绕的东西。通过朱某的电话指示,其把外面的包装物拆掉,就看到一条条的东西,共6条。之后,其把物品装到驾驶室的车门夹层内。返回石屏途经小勐养附近查缉点时就被查获了。其还供认,其自2016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小麻,曾跟朱某来过西双版纳三次。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旺无视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石屏县租赁车辆后独自驾车到勐腊县,接取毒品并藏匿在所驾车辆的车门夹层内欲运回石屏,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经审查,本案不存在特情介入,案中查获毒品的提取、称量、取样送检均是当着朱旺的面进行的,讯问朱旺的过程亦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朱旺也在相关笔录上签名、捺印,未提出过异议。故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取证程序违法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确实不能完全排除朱旺所供同乡朱某涉案的可能性,但上诉人朱旺在本案中是独自在红河州租车后长途驾车到西双版纳接取并藏匿毒品进行运输,其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应对其运输的毒品承担罪责。故对上诉人朱旺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其是从犯而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朱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以朱旺认罪态度好,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 睿审判员 黎昌荣审判员 姚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