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大连鑫威隆铸造有限公司与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威隆铸造有限公司,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820号原告:大连鑫威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刘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阁,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史义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系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兴,系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鑫威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隆公司)与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橡机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威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阁及被告大橡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威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欠款3780340.1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94927.07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已建立十多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生产需要为其加工部件,合同履行中原告按被告所提供的图纸、规格、名称、数量完成所需部件,经被告检验接受入库。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承诺完成部件验收后即付款,实际履行中,被告单位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所给付的款项只能结算至2014年9月6日前欠款,2014年9月6日后至今尚欠3780340.17元未付。为该欠款原告多次要求予以结算,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大橡机械辩称,对加工款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鑫威隆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原、被告之间往来账项的询证函,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威隆公司与被告大橡机械已建立多年的承揽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大橡机械共计拖欠原告鑫威隆公司货款3897411.80元。后被告大橡机械于2017年4月及5月分别支付原告鑫威隆公司货款1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鑫威隆公司为被告大橡机械开具了数额为82928.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大橡机械共计拖欠原告鑫威隆公司货款3780340.17元(3897411.80元-200000元+82928.37元),对该欠付货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因被告大橡机械对欠付货款3780340.1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大橡机械对欠付原告鑫威隆公司货款3780340.17元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亦未对支付货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被告大橡机械应当在原告鑫威隆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3780340.1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鑫威隆公司主张自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的时间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维持了多年的承揽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且对货款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的时间亦不能证明货物交付的时间,考虑双方对支付拖欠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故以原告鑫威隆公司起诉至法院的时间即2017年6月12日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鑫威隆铸造有限公司货款3780340.17元;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鑫威隆铸造有限公司货款3780340.17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2元,由原告大连鑫威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5724元,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妮娜人民陪审员 孙金娥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