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熊某与公安县章庄铺镇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公安县章庄铺镇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1384号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公安县。法定代理人:梅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系其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安县章庄铺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公安县章庄铺镇襄东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陈章,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清,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公安县,系该学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男,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公安县,系该学校政教处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油江路29号。主要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诉被告公安县章庄铺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章庄铺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法定代理人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被告中心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清及雷静、被告公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章庄铺中心学校赔偿原告熊梅周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11826元;2.要求被告公安财保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熊某就读于被告章庄铺中心学校四(1)班,2017年4月19日下午1时30分,在班主任组织学生课间活动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102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庄铺中心学校辩称: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安财保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庄铺中心学校未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证据支持,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就读于被告章庄铺中心学校四(1)班,2017年4月19日下午1时30分,原告熊某在老师组织学生课间活动时,不慎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治疗,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10267元,原告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章庄铺中心学校在2017年4月20日上午10点向被告公安财保报案,报案号为22604。另查明,被告章庄铺中心学校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其被保险人熊某保险序号为561号,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对原告熊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进行确认: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1027元,提供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5491元(47121元/年÷365天×120天),被告公安财保有异议,应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本院确认为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但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五、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集镇居住生活,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本院确认为2000元;八、原告主张鉴定费2060元,提供了鉴定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交通费1026元,提供了有效票据9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900元;综上,原告熊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4152元。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章庄铺中心学校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11027元、护理费1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92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应由被告公安财保赔偿原告熊梅周人民币100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鉴定费2060元,是保险公司免责项目,应由被告章庄铺中心学校赔偿原告熊梅周4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人民币100092元;二、被告公安县章庄铺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人民币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依法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公安县章庄铺镇中心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茂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