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6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小三与蒋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三,蒋泽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6068号原告董小三,女,1989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蒋泽武,男,1993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董小三与被告蒋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称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于2017年9月15日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泽武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今借到董小三柒仟伍佰元(7500)整,本人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还清本次借款。借款人:蒋泽武2017年8月18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蒋泽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泽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小三借款人民币7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泽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中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朝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