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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云洪与时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洪,时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126号原告:刘云洪,男,194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洋,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惠良,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刘云洪与被告时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本息合计112万元(利息计算依据: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1月8日起计至2015年7月7日,计6个月);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2万元,(利息计算依据: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7月8日起计至2017年4月8日,计21个月,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时惠良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凭据,并由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并按月息2.5%向原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100万元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故提起诉讼。被告时惠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时惠良向刘云洪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时惠良向刘云洪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为陆个月:从2015年1月8号到2015年7月7号到期,利息为2.5分月息.每月利息为人民币计贰万伍仟元(25000)每月付清当月利息,到期利随本清,一次还清。贷款人:时惠良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当日刘云洪通过银行向王皓转账100万元,时惠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时惠良(身份证号:×××)于2015年1月8号收到刘云洪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该笔借款是出借人刘云洪通过本人指定收款人王皓帐户转账,帐号(62×××33)”,时惠良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此后,因时惠良未能归还借款,刘云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云洪提交的借据、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条,结合原告刘云洪庭审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时惠良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刘云洪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已逾期。原告刘云洪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刘云洪要求被告时惠良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惠良给付原告刘云洪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12万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云洪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260元,由被告时惠良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