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1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吴雪松与谭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松,谭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491号原告:吴雪松,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霞,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刚,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吴雪松与被告谭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5195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前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后期利息以51953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为288256.6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通过渝北区农村商业银行、农业银行向被告“仁怀项目”共计支付数笔款项。2014年9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原告支付款项的总额为51953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2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还319530元,到期不付按月息2分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谭刚未作答辩。原告吴雪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仁怀项目支付谭刚款项明细》、收条。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3张、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人行通转账3张、张书平转账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4页。3.借款催收函复印件、EMS邮单(单号1039031990712)及其邮单查询打印件。4.谭刚与李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张书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原告吴雪松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向被告谭刚支付仁怀项目款项共计519530元。2014年9月7日,双方共同签署《仁怀项目支付谭刚款项明细》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吴雪松仁怀项目投资款519530元,此款2014年12月31日前还2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还319530元。到期不付,按月息二分计算。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及其妻李花寄送《借款催收函》,要求被告夫妻共同返还上述款项本金及其利息。被告签收后仍未返还,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款项经汇总结算后出具的收条,体现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收条合法有效,被告应严格按收条的约定予以履行。被告未按收条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519530元及所应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前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后期利息以51953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谭刚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雪松投资款本金519530元;二、被告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雪松逾期还款利息(前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后期利息以51953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8元,由被告谭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守忠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