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谭秀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谭秀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1091号原告: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李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远伦,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系原告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秀国,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挥公司”)诉被告谭秀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远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服务费52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552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及渝***号货车的《汽车挂靠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将自购的渝***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服务费400元;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但被告于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未按约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共计52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请如上。被告谭秀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该车按法律规定报废为止;车辆挂靠期间,被告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服务费400元,被告逾期不缴纳服务费,原告有权按每天50元收取违约金,同时有权收回挂靠车辆,并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30000元违约金。后双方开始履行该合同,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共计12个月的服务费,共计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汽车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按照《汽车挂靠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00元,现被告在双方未解除合同前拖欠服务费不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服务费5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2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拖欠服务费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50000元,本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现同意在不低于30000元的范围内由本院适当调整,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主张30000元。最后,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向原告缴纳服务费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现已逾期缴纳的服务费期数已达12期,按照双方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早已成就。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52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35200元;二、原告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秀国在2015年6月18日就渝***号货车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三、驳回原告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340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宇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