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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李金波、张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李金波,张圳,孙延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0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张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张辉,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李金波,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张圳,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孙延辉,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被告李金波、张圳、孙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涛、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波、孙延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张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金波偿还借款本金49999元,利息9489.65元,合计59489.6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张圳、孙延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李金波承担起诉费用及催收时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李金波由张圳、孙延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借款到2016年2月3日起就停止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2016年3月3日前偿还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金波偿还借款49999元,利息9489.65元,及其诉费用和贷款清收当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圳、孙延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庭审调查,通过对证据的核查核实,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据三《放款单》及《借据》、证据四村委会下落不明的《证明》(原件在另案中),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被告李金波签订了编号为2399993Q11503878623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李金波。合同第一条为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李金波,账号60×××61;第二条贷款的金额50000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第三条贷款用途为承包土地;第八条为还款方式,其中第(三)项中明确规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为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有甲方的公章及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有乙方李金波及配偶于艳华的签字捺印。当日被告李金波在原告的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李金波还款至2016年2月3日。自2015年3月3日到2016年3月3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利息按照17.55%计算。2014年1月24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2399993Q3002022014012001065444,约定李翔斌、李金波、张圳、孙延辉、姚洪波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李翔斌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五人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协议书甲方是原告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乙方为李翔斌、李金波、张圳、孙延辉、姚洪波本人及配偶签字和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金波放款50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被告李金波因借款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金融借款合同一方的被告李金波,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金波应按约定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李翔斌、李金波、张圳、孙延辉、姚洪波因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从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届满后两年。原告仅要求被告李金波、张圳、孙延辉承担还款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金波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李金波偿还借款本金49999元,利息9489.65元,合计59489.6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嗣后利息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元,利息9489.65元,合计59489.64元,嗣后利息从2017年2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49999元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至给付之日至。被告张圳、孙延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金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志审 判 员  马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嘉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