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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诉被告李拥军、杨旎、姜宏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李拥军,杨旎,姜宏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6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住所地汨罗市大众南路49号。负责人罗惠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迎春,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李拥军,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汨罗市。被告杨旎,女,汉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住岳阳县。被告姜宏毅,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住岳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诉被告李拥军、杨旎、姜宏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迎春、被告姜宏毅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拥军、杨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02月01日李拥军、杨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贷款的存续期为48个月(自2016年02月01日至2020年02月01日),同时被姜宏毅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6年02月01日李拥军、杨旎与原告签订了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年)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自2017年01月01日被告李拥军的个人贷款出现还款逾期,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拥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拥军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48852.34元、利息及罚息11192.87元,合计160045.21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7月5日,后期利息、罚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系统计算);3、判令被告李拥军、杨旎、姜宏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李拥军、杨旎、姜宏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姜宏毅代理人口头辩称,1、此笔借款我只是担保人,通过了解在主债务人杨旎名下有位于岳阳县城关镇友爱路蔬菜市场有房产,并且主债务人李拥军名下有两台车子,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先找主债务人;2、答辩人提供的担保由于主债务人在借款时实际已解除了婚姻关系,其在借款过程中,向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伪造,应视为担保无效。被告李拥军、杨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额度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证据三、有李拥军在我行账户开户及还款明细;证据四、催收回执。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姜宏毅无异议。被告李拥军、杨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拥军、杨旎、姜宏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姜宏毅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2016年02月01日李拥军、杨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贷款的存续期为48个月(自2016年02月01日至2020年02月01日),同时被姜宏毅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6年02月01日李拥军、杨旎与原告签订了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年)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李拥军偿还借款1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11日被告李拥军、杨旎尚欠借款本金138852.34元、利息及罚息18496.48元,合计157348.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拥军、杨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宏毅作为该款项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拥军、杨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拥军、杨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贷款本金138852.34元、利息及罚息18496.48元,合计157348.82元。后段利息以138852.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罚息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贷款利率年利率15%加收50%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姜宏毅对上述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李拥军、杨旎、姜宏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新京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人民陪审员  刘金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