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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行赔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顿彦宾、玛纳斯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顿彦宾,玛纳斯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行赔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顿彦宾,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委托代理人魏学浩,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法定代表人丁彦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梁金龙,该县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顿彦宾因与上诉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顿彦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浩,被上诉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别肯卡马力汗、委托代理人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顿彦宾所在的社区成立棚户区自改委员会,并就社区棚户区房屋、土地置换、附属物赔偿、安置过渡等费用形成了决议,顿彦宾在决议上签字。2014年4月30日,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玛纳斯县凤城社区青年路棚户区改造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2014年5月20日,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发布玛纳斯县凤城社区青年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的公告》(玛棚改字【2014】01号)。2014年6月20日,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调整玛纳斯县凤城社区青年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的公告》(玛棚改字【2014】02号),后附《玛纳斯县凤城社区青年路棚户区改造方案》。房屋征收决定明确房屋征收部门为玛纳斯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没有主体资格,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另查,顿彦宾所在的玛纳斯镇凤城社区居民为参与棚户区改造工作,由居民推荐选举产生自改委员会,自改委员会全程参与该社区的棚户区改造征收工作。顿彦宾的房屋处于凤城社区青年路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内。在征收公告发布后,凤城社区形成棚户改造自改委牵头与顿彦宾就征收补偿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8月4日,玛纳斯镇凤城社区棚户区自改委员会领导小组决议,对永安巷48号顿彦宾的平房实施强制拆迁。2014年8月7日,玛纳斯县玛纳斯镇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玛纳斯县公证处对顿彦宾位于中华路永安巷48号的平房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后该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作出玛纳斯县凤城社区青年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该决定明确房屋征收部门为玛纳斯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但该办公室仅是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办公室实施的征收行为应当由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否认顿彦宾房屋为其拆除,认为是玛纳斯镇凤城社区棚户区自改委员会领导小组决议拆除的,但根据调查,凤城社区棚户区自改委员会虽是由该社区成立的,但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认可是玛纳斯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办公室将凤城社区棚改区征收工作委托给了凤城社区棚户区自改委员会。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组织,该组织行使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授权机关承担。玛纳斯县人民政府虽未向凤城社区棚户区自改委员会出具书面的授权,但在庭审中自认,而且自改委员会在征收过程中也确实履行了征收工作。故此凤城社区棚户区自改委员会作出拆除顿彦宾房屋的行为后果应当由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承担。关于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实施房屋拆迁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而且实施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本案中,玛纳斯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在与顿彦宾未就房屋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由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依据合法的评估报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并未对顿彦宾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采取了拆除行为,违反了征收补偿工作的基本原则及程序规定,该院确认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拆除顿彦宾房屋行为违法。关于顿彦宾请求对其被拆房屋进行补偿或对顿彦宾进行经营场所和住所安置的问题。现顿彦宾的房屋已被拆除,已不存在再由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向顿彦宾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现实基础。玛纳斯县人民政府违法拆迁顿彦宾房屋造成其财产权损失,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顿彦宾房屋位于凤城社区青年路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规定,双方未提交有效的在被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时房屋的评估报告,在案件审理中,由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顿彦宾房屋在拆迁时的市场价值进行了鉴定,该院依据该鉴定报告确定的42.54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被拆房屋价值损失。对于房屋构筑物、附属物的损失部分,在房屋被拆除前,昌吉天信达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该附属物予以了评估,双方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本院按该评估结果3757.6元予以确认。对于顿彦宾请求依据其房屋实际面积按安置方案折算后以14000元商业价值,对其房屋进行赔偿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顿彦宾房屋被违法拆除,顿彦宾未提交该房屋被拆除前房屋出租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请求的该房屋被拆除的出租损失不予支持。对于顿彦宾请求的房屋被拆后租房损失,其提供有效的租房票据,请求期间从房屋被拆除到一审判决时止,该院予以支持。房屋拆除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共计29个月,每月1000元,共计29000元。对于顿彦宾请求的安置过渡费6000元,因安置过渡费是征收方案中被征收户应当享受的,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顿彦宾请求的搬迁费1000元,因房屋被强制拆除,并未产生实际的搬迁费,该院不予支持。对顿彦宾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顿彦宾请求的房屋评估鉴定费33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在征收顿彦宾房屋时对其房屋违法拆迁,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应当向顿彦宾赔偿各项损失46745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拆迁顿彦宾位于玛纳斯县永安巷48号平房的行为违法。二、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向顿彦宾赔偿房屋及附属物等财产损失467457.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玛纳斯县人民政府负担。顿彦宾上诉称,涉案房屋没有按照实际商用用途进行评估作价和赔偿。上诉人在涉案房屋长期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对外进行营业,后期也一直以营业性用房对外出租。原审中,双方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先按照住宅进行评估,然后根据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的内部文件进行上浮,但是之后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拒绝提供内部文件,导致价格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顿彦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不属于商用房,顿彦宾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都是多年前就已废止的。双方在原审协商时,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已在评估基础上进行了上浮,只是双方差距过大,并不存在所谓的内部文件。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上诉称,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没有对顿彦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也未作出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凤城社区棚户区自改委员会拆除顿彦宾房屋的行为后果不应由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承担,原审判决将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主体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顿彦宾的起诉。顿彦宾答辩称,凤城社区棚户区自改委员会得到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及其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授权,应当视为委托,由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称,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的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经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玛纳斯镇凤城社区成立了棚户区自改委员会,负责决议该社区改造各类事项。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将征收工作授权给玛纳斯镇凤城社区棚户区自改委员会。本院认为,2014年8月4日,玛纳斯镇凤城社区棚户区自改委员会领导小组决议,对永安巷48号顿彦宾的平房实施强制拆迁。同年8月7日,玛纳斯县玛纳斯镇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玛纳斯县公证处对顿彦宾位于中华路永安巷48号的平房情况进行证据保全。随后,顿彦宾的平房被强制拆除。根据上述事实,可推定玛纳斯镇凤城社区棚户区自改委员会强制拆除了顿彦宾的平房。一审庭审中玛纳斯县人民政府自认,其将征收工作授权给玛纳斯镇凤城社区棚户区自改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据此,顿彦宾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后果应当由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承担,因此给顿彦宾造成的财产损失,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应予赔偿,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顿彦宾上诉称其房屋前期用于商业经营,后期用于出租,应当作为经营性用房赔偿拆除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已经登记的被拆除房屋的价值损失,其性质、用途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并根据记载的性质和用途给予赔偿。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屋用途明确记载为住宅,一审法院按照住宅用途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房屋的出租租金损失,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顿彦宾、上诉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顿彦宾、上诉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