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付贺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贺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588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贺良,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贺良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贺良及其辩护人韦文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付贺良窜至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新水果市场孙某的店面内,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机,盗走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约18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购物卡等物品。2017年7月25日,西平县公安局民警从扣押付贺良的钱款中发还孙某1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贺良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贺良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杜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7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付贺良窜至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菜市场西口被害人张某2的小卖部,趁店中无人之机,盗走现金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贺良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贺良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7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付贺良窜至西平县柏亭街道办事处汤买赵路口北吴先智的门店内,趁店中无人之机,盗走现金600元。2017年7月10日,西平县公安局民警从扣押付贺良的钱款中发还吴先智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贺良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贺良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西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6月10日扣押被告人付贺良人民币270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贺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贺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贺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付贺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贺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依法从扣押钱款(2705元)中分别退赔被害人孙宝红350元、张耀宇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苑林林人民陪审员 范怀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