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萍、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石萍,吴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434号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英才街南段东侧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63258443E。法定代表人:程孝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该公司员工。被告:石萍,女,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吴志强,男,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萍、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萍、吴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萍、吴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00.04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石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如逾期还款,利息加收50%,此外,《借款合同》还对借款的结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石萍提供了借款30000元。被告石萍按约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7年2月10日后未能按约付息,且原告已难以与被告取得联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还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吴志强与石萍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石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萍、吴志强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支付函复印件、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萍、吴志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日,被告石萍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用于服装店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第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分期还款的约定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自借款方违约行为发生日起对借款方未还清的借款全部按逾期借款计息;借款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方有权对逾期借款加收50%逾期利息,对借款方未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逾期借款月利率和复利利率均按24.75‰执行);借款人确认自己的通讯地址是翠屏区涌泉街45号1单元6层9号。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石萍委托的收款人段鹏的帐户上转款30000元。被告石萍借款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至2017年2月9日,其后未再继续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00.04元。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石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25400.04元未偿还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石萍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被告石萍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石萍、吴志强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萍、吴志强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原、被告明确约定专属被告石萍一方个人债务,也未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且该约定为原告所知晓,故被告石萍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石萍、吴志强共同负责偿还。被告石萍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400.0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4.75‰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就逾期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萍、吴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400.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石萍、吴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罗 玲书 记 员 曾籽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