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孟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孟庆林,杨会敏,孟凡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608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山,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召,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庆林,总经理。被告:孟庆林,男,汉族,1956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被告:杨会敏,女,汉族,1982年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孟凡臣,男,汉族,1982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武城信用社)与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北辰公司)、孟庆林、杨会敏、孟凡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辰公司、孟庆林、杨会敏、孟凡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北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4142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1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按月利率8.6500‰计算、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按月息9.8610‰计算。2016年5月16日至清偿日按月利率12.9750‰计算。2、判令被告孟庆林、杨会敏、孟凡臣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北辰公司抵押的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北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北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17日,约定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为8.6500‰。被告北辰公司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之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担保人于2015年5月17日、2016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北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北辰公司、孟庆林、杨会敏、孟凡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北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武)流借字(2014)年第05180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片材,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7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3%。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北辰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9140114050142050002611中,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65000‰。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北辰公司、被告孟庆林、杨会敏、孟凡臣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孟庆林、杨会敏、孟凡臣作为担保人成为展期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协议约定展期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5月16日,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原借款保证人及办理展期借款新追加的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2013年5月16日,被告北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被告北辰公司,抵押权人为武城信用社,合同编号为(武)高抵字(2013)年第051602号,双方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北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产权人为被告北辰公司所有的,位于武城县城区漳南街北东风路东,房产证号为:武字第××、12××30、12031,建筑面积10366.59㎡的房产。并在武城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同时约定:原告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实现抵押权时,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北辰公司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抵偿债务人北辰公司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北辰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之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北辰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北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北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按月利率8.6500‰计算、2016年5月16日至清偿日按月利率12.97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借款展期期间,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应从其约定。原告武城信用社与被告孟庆林、杨会敏、孟凡臣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原借款保证人及办理展期借款新追加的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可以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孟庆林、杨会敏、孟凡臣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庆林、杨会敏、孟凡臣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辰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北辰公司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北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在约定期间内,原告能确定的债权为:2014年5月19日,被告北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武)流借字(2014)年第051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权,因此,原告要求本院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北辰公司抵押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依本金3000000元,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按月利率8.6500‰计算、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计算、2016年5月16日至清偿日按月利率12.9750‰计算)。二、被告孟庆林、杨会敏、孟凡臣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孟庆林、杨会敏、孟凡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武城县城区漳南街北东风路东,房产证号为:武字第××、12××30、12031,建筑面积10366.59㎡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孟庆林、杨会敏、孟凡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广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