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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7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胡金龙、陆明华等与鄂州市刘畈承全铸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龙,陆明华,鄂州市刘畈承全铸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04民初1700号之二原告:胡金龙,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住黄石市铁山区,原告:陆明华,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黄石市铁山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女,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刘畈承全铸锻厂,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畈村。负责人:程时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男,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金龙、陆明华诉被告鄂州市刘畈承全铸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金龙、陆明华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鄂州市刘畈承全铸锻厂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金龙、陆明华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民事合法权利的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五条笫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金龙、陆明华撤回对鄂州市刘畈承全铸锻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635.00元,由原告胡金龙、陆明华承担。审 判 长 : 李 健审 判 员 :李华杰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