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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84江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威,男,1963年9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海门市。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威于2016年5月19日10时35分许,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门市包场镇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华通橡塑有限公司门前地段停车后开左前车门时,因开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沿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赵某驾驶的HM31930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赵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江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江威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威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理。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江威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江威持C2驾驶证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门市包场镇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华通橡塑有限公司门前地段停车后开左前车门时,因开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沿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赵某驾驶的HM31930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江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威委托他人报警,后默认其儿子江某冒名顶替,次日上午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江威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江某、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威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江威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冒名顶替,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江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江威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单菊英代理审判员  蔡锋英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春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