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耀昌与慈溪市卓越板材有限公司、张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昌,慈溪市卓越板材有限公司,张志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851号原告李耀昌,男,汉族,1973年7月8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浩、郭瑞红,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慈溪市卓越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烟墩村。法定代表人陈笔敏。被告张志财,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生,住慈溪市。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慈溪市卓越板材有限公司、张志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6日,被告慈溪市卓越板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耀昌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被告张志财提供担保,原告通过转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慈溪市卓越板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还息20000元,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还款本息50000元(包含本金31000元和利息19000元),2017年8月8日向原告还息20000元。剩余借款46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来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原告李耀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慈溪市板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耀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被告张志财提供担保。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该银行卡的账户名虽为李耀昌,但实际使用者为慈溪市卓越板材有限公司的事实。2016年10月27日,原告将50万通过案外人方胡闹转给了被告的事实。三、原告李耀昌与被告张志财通话录音一份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张志财对被告慈溪市卓越板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的债务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原告与被告张志财的微信聊天记录三份,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卓越板材有限公司经理王其波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原告的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慈溪市卓越板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还息20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还本息50000元,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还息20000元的事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慈溪市卓越板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李耀昌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被告张志财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慈溪市卓越板材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还款本息共计90000元(其中本金31000元,利息59000元)。下余46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慈溪市卓越板材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归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慈溪市卓越板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慈溪市卓越板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9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财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张志财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志财对该笔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卓越板材有限公司、张志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耀昌借款本金46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收取4025元由被告被告慈溪市卓越板材有限公司、张志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妍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