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5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雷芳,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雷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5日19时25分,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2XX**的重型普通货车(载货物钢板)沿上海市嘉定区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林路西侧约50米处向北左转弯后,将车辆横停在上海佐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口(占用北侧非机动车道及一根机动车道),被害人黄国生驾驶号牌号码为上海468286的电动自行车沿绿环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此,由于闫某某驾车载物长度超过规定且未悬挂明显标志,致使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黄国生与超长部分钢板相碰撞,造成黄国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7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其被公安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家属代为其向被害人黄国生家属补偿了人民币10万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瑞金北院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鉴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上海荣亮仓储有限公司出库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有关保险单,谅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闫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闫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闫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