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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行赔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洪祥、赵高峰等与鹿邑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洪祥,赵高峰,朱秀芝,杨喜英,刘珍,鹿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行赔初11号原告赵洪祥,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鹿邑县。原告赵高峰,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住鹿邑县。原告朱秀芝,女,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鹿邑县。原告杨喜英,女,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鹿邑县。原告刘珍,女,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住鹿邑县。诉讼代表人赵洪祥,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男,汉族,1956年10月25日出生,住鹿邑县。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刚,代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林,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司法局干部。原告赵洪祥、赵高峰、朱秀芝、杨喜英、刘珍诉鹿邑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祥、赵高峰、朱秀芝、杨喜英、刘珍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已向被告递交了赔偿申请书,原告多次找被告,没有回音,只有提起诉讼。因(2016)豫16行初169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并确认被告占用原告耕地没有批文,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5条和46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应当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再者,因被告在没有批准文件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原告耕地进行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赔偿法》和《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返还耕地9亩;二、赔偿猪圈及棚房共466.9平方米、药材2.7亩、两个坟和30棵杨树,共计64645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中,赵洪祥等5人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每户申请赔偿的数额、地上附着物等情况各不相同,每个原告的诉请分别为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原告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以在本案一诉中解决的情形,不能作为一案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赵洪祥等5人可在完善诉状后分别起诉,由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并分别作出裁判。赵洪祥等5人因对权利救济方式选择错误,造成起诉期限延误的时间应予扣除。综上,原告赵洪祥、赵高峰、朱秀芝、杨喜英、刘珍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洪祥、赵高峰、朱秀芝、杨喜英、刘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王福生审判员  闫 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