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5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海参、李勇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参,李勇民,邵花串,瑞金市金丰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5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参,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民,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刚霞,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灵,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花串,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第三人:瑞金市金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拔英乡圩镇。法定代表人:洪我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林海参因与被上诉人李勇民、原审被告邵花串、原审第三人瑞金市金丰石业有限公司(下称金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海参,被上诉人李勇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海参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由金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交易主体是金丰公司与李勇民,林海参是金丰公司的合伙隐名股东,林海参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依法不应由林海参承担付款责任。李勇民提供的2013年7月2日收款收据上注明的“已付20000元”也是由金丰公司隐名股东许长亚转账支付给李勇民的。李勇民出售的刀头、刀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金丰公司停止付款及使公司受到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李勇民辩称,送货单是林海参签收的,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是林海参与李勇民,林海参辩称是履行金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李勇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海参、邵花串共同支付其货款599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7月2日,林海参在六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李勇民货值共为100128元的货物,货物交付方式为林海参到李勇民处提货,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李勇民已收到货款40150元。林海参与邵花串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诉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诉争货款应由林海参还是金丰公司承担;三、邵花串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林海参、金丰公司主张诉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林海参主张其是金丰公司的隐名股东,林海参在送货单上签名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分别提交了合伙协议、落款有“江西省瑞金市金丰石业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为据,金丰公司一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合伙协议为证,购买的刀片、刀头也与金丰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然而,李勇民提供的六份送货单均是林海参个人签收,送货单上也未体现任何金丰公司的信息,货物交付方式均为林海参到李勇民处提货,林海参、金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买卖发生时,林海参向李勇民披露了其系代金丰公司购买货物的事实,林海参主张金丰公司曾与李勇民电话联系要求对账、已支付的货款系金丰公司支付的,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现李勇民选定林海参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若客观上林海参确系代表金丰公司向李勇民购买货物,林海参承担付款责任后,可向金丰公司追偿或由金丰公司直接代为偿还。对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买卖发生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7月2日,而林海参提供的离婚证显示林海参与邵花串已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并非发生于林海参与邵花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邵花串不须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林海参拖欠李勇民货款59978元拒不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李勇民请求判决林海参支付尚欠的货款5997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李勇民未能举证证实何时向林海参催讨,故可以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李勇民请求判决林海参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予以照准。李勇民请求判决邵花串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林海参、金丰公司主张本案债务不应由林海参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邵花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金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林海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勇民货款59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勇民对邵花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林海参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林海参与被上诉人李勇民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勇民据以提起诉讼主张货款的《送货单》均是林海参个人签收,并未体现林海参代表金丰公司,林海参也未能举证交易当时有向李勇民告知其代表金丰公司,且李勇民亦主张与林海参个人进行交易,因此,应由林海参承担付款责任。林海参以其系金丰公司的隐名股东和金丰公司隐名股东许长亚付过款为由上诉主张由金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海参另上诉主张李勇民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因其未在一审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林海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上诉人林海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清审判员 王一平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晓思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