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207无锡市新迪运输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迪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207号原告:无锡市新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312国道红星段。法定代表人:陈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67号宝通大厦15楼F03室。负责人:刘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震岳,该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市新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安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被告无锡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震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锡安诚公司立即赔付新迪公司车辆损失104050元、评估费5200元、施救费1800元、拖车费930元,合计11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无锡安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新迪公司为苏B×××××号车辆在无锡安诚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占志保驾驶该车辆与周琼驾驶的皖C×××××/赣L×××××号挂号车辆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因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定损,新迪公司遂委托评估机构定损,现诉至法院。被告无锡安诚公司辩称:不认可新迪公司单方委托的定损金额,主责方保险公司为苏B×××××号车辆定损79993.96元,非推定全损;施救费无异议,但拖车费应包含在施救费中;应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再按责赔付;不承担评估费。经审理查明:苏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新迪公司名下,核定载质量9855KG,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该车在无锡安诚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金额为1125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12500元。2016年5月5日3时1分许,周琼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96KM+400M附近路段倒车过程中,与占志保驾驶苏B×××××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占志保受伤死亡及两车损坏。2016年6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经过,并认定周琼承担主要责任、占志保承担次要责任。新迪公司支付了拖车费930元及施救费1800元。新迪公司支付鉴定费5200元,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宁价公司)为苏B×××××号车辆定损。无锡宁价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认为该车修理价格已超过实际价值,建议推定为全损,车辆损失价值=重置成本-折旧-残值,损失金额为104050元。无锡安诚公司主张主责方保险公司为该车辆定损79993.96元,故不认可上述鉴定报告书,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无锡安诚公司支付评估费4950元,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车维修价格已超过事发日的现值,以推定车辆整体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整车损失评估价格=车辆重置成本×(1-车辆已使用年限/强制规定使用年限)×综合调整系数-残值,金额为99404元。新迪公司、无锡安诚公司对诚益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但无锡安诚公司坚持认为涉案车辆为部分损失。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车损险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部分释义中载明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出租汽车与及大于6吨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月折旧率为12‰。无锡安诚公司提供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及说明书各一份。投保单首部载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投保人申明载明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正式的合同依据。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新迪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无锡安诚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出险时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为112500元-112500元×12‰×9=100350元。双方一致认可残值为3240元,且新迪公司已实际修复苏B×××××号车辆。诉讼中,新迪公司明确向无锡安诚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00350元减去3240元即97110元。就拖车费及施救费,新迪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车头已经撞烂,驾驶员已死亡,施救单位需要破拆驾驶室拆掉传动轴,否则不能拖车,之后才把车辆从高速公路拖走。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评估报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B×××××号车辆在无锡安诚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锡安诚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根据无锡诚益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苏B×××××号车辆维修价格已超过现值,也符合保险条款中对推定全损的约定,而无锡安诚公司辩称该车辆仅是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苏B×××××号车辆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无锡安诚公司应当赔付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00350元,且因新迪公司已实际修复该车辆,故在无锡安诚公司赔偿的金额中应当扣除相应残值3240元,即97110元。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实际损失,而非事故责任,无锡安诚公司主张按责抗辩,不符保险法理,本院不予采信。就施救费,无锡安诚公司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新迪公司已对拖车费作了合理说明,该费用也是属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而无锡安诚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拖车费应当包含在施救费中,本院不予采信。无锡宁价公司的评估费由新迪公司自行负担,而诚益公司的评估费应由无锡安诚公司负担。因新迪公司同意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系处分其自身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无锡安诚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97110元+1800元+930元-2000元=97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新迪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7840元。二、驳回原告无锡市新迪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诚益公司评估费4950元,由原告无锡市新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7196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玉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成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