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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刑更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永哲走私、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永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135号罪犯金永哲,男,1973年3月26日生,国籍不详。现服刑于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08)白山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永哲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金永哲服判,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吉刑经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金永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62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金永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监区、网上公示,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永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金永哲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金永哲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42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锋审判员 牛 锋审判员 曲海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