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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向玉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玉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8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玉翠(曾用名吴敏敏,化名何菊英、许华奎,小名“小玉”),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化县,现租住在平阳县。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用身份证件罪于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璆,浙江省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玉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玉翠及其辩护人林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向玉翠以冒用吴某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号码与购买毒品人员白某联系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后,指使黄某(已判刑)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300号附近将2包总重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贩卖给白某。同月22日,被告人向玉翠在平阳县鳌江镇柳滨路51号三楼前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房间内查获7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总重为4.4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玉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人白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司称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书面),通话记录截图(书面),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医疗证明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玉翠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玉翠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向玉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林璆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向玉翠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玉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个月二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32年5月26日止。)二、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华为”牌、“小米”牌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郑 超人民陪审员  谢作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