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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丁淑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丁淑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56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董钰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花。被告:丁淑元,住山东省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山东分公司)与被告丁淑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刘金花,被告丁淑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丁淑元加班工资30143.17元;2.判决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丁淑元经济补偿金6212.5元;3.判决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丁淑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4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淑元承担。事实与理由: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天劳人仲案[2016]325号仲裁裁决书存在明显不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原、被告之间只有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不应支付上述金额的加班费,被告丁淑元关于2014年12月31日的仲裁请求因为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第二,被告丁淑元要求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丁淑元向原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被告丁淑元要求的带薪年休假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的放假规定,单位员工每年放假十几天,且都是带薪休假,其中包括了年休假。故被告丁淑元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其要求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支付该报酬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劳动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现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丁淑元辩称,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应当承担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支付各项款项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丁淑元原系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亦未给被告丁淑元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1日,被告丁淑元以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不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依法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向被告丁淑元发放月平均工资为1775元。被告丁淑元称其2016年7月的工资,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未向其支付。2016年10月24日,被告丁淑元作为申请人,以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加班费36104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81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到2016年带薪年休假报酬5553元。2016年12月13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6]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30143.17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212.5元;三、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142.5元。”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丁淑元加班工资30143.17元;2.判决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丁淑元经济补偿金6212.5元;3.判决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丁淑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4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淑元承担。被告丁淑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丁淑元的入职时间以及加班事实各执一词。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称,自2009年10月起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与案外人牟善伟开始合作,由牟善伟作为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在山东省日照市的加盟商,牟善伟开设的加盟店地点就是在日照市友谊商店,由牟善伟负责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2012年9月双方合作经营到期终止,该经销店转为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自主经营。被告丁淑元自2014年3月份开始到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在日照的自营店上班。被告丁淑元工作期间正常为单休,每月至少休息四天,在销售淡季通过协商可以调休。关于2008年至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已于春节期间一并通知休息。关于上述陈述,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提交2008年至2016年原告公司关于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与案外人牟善伟签订的相关协议。被告丁淑元对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根据打印字体及纸张颜色看是事后统一打印的,也未向职工公示,被告丁淑元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更没有享受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被告丁淑元称,对于牟善伟与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之间的协议,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于2009年9月到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系山东省日照市友谊商店,工作内容系销售原告的商品,原、被告应于2009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丁淑元在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工作期间,长期安排加班加点,每月最多给予四天的休息时间,且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丁桂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自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但对其称双方于2009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对被告丁桂元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双方自2014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丁淑元的入职时间,虽被告丁淑元称其于2009年9月到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被告丁淑元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自2014年4月开始向被告丁淑元支付工资,故对被告丁淑元称其于2009年9月入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是否应向被告丁淑元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自认其单位员工在正常情况下每周为单休,在销售淡季通过协商可以调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丁淑元进行了相应的调休,且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丁淑元每周的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工时,故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应向被告丁淑元支付加班工资。因支付加班工资产生的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故被告丁淑元的该项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应向被告丁淑元支付加班工资20728.73元(1775元÷21.75天×127天×200%)。关于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是否应向被告丁淑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虽系被告丁淑元提出辞职,但其辞职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应向被告丁淑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437.5元(1775元×2.5个月)。关于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是否应向被告丁淑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虽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主张其已经在春节放假期间一并安排了被告丁淑元年休假,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丁淑元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红蜻蜓山东分公司应向被告丁淑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79.31元(1775元÷21.75天×6天×2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丁淑元支付加班工资20728.73元;二、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丁淑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437.5元;三、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丁淑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7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善代理审判员 崔 霞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