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2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088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树礼,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柱里,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郭超,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昌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柱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超偿还截止2017年4月10日借款本息28233.67元及2017年4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郭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2万元借款,2015年4月15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千分之8.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百分之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欠本息合计28233.67元。被告不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郭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2万元借款,2015年4月15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千分之8.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百分之5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郭超未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郭超在借款到期之后未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被告郭超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千分之8.5计算;2015年4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千分之4.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康洪滨人民陪审员田莹人民陪审员邱丽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田敬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