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全武与赵正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武,赵正才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633号原告赵全武,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才,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赵全武为与被告赵正才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工程主体外架搭拆分包协议,被告将浦江县仙华温泉度假村酒店主体外架搭拆分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3839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65000元,余款118930元由被告签字的结算单为凭。以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2万元,余款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89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一、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主体外架搭拆分包协议;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主体外架拆除分包协议;三、2016年9月23日赵正才出具的结算单。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全武与被告赵正才之间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93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正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全武工程款人民币9893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向宇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