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傅育凯、简介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傅育凯,简介专,林为棒,黄昭艺,姚菊娜,福建省安溪凯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213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36号凯祥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9093931A。主要负责��:林大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勋、钱剑虹,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傅育凯,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简介专,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为棒,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黄昭艺,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姚菊娜,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福建省安溪凯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过溪村城东工业区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919345734。法定代表人:傅育凯,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傅育凯、简介专、林为棒、黄昭艺、姚菊娜、福建省安溪凯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傅育凯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驳回其异议的裁定,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勋、林为棒、黄昭艺、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明到庭参加诉讼。傅育凯、简介专、姚菊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育凯、简介专立即偿还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347098.0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约为335211.47元);2、判令傅育凯、简介专立即支付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律师费12002元;3、判令林为棒、黄昭艺、姚菊娜、凯利公司对傅育凯、简介专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傅育凯、简介专、林为棒、黄昭艺、姚菊娜、凯利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傅育凯、简介专于2015年6月28日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泉津个贷字第811132001201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240万元,用于���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9.2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该笔借款由下列担保人提供担保:1、林为棒、黄昭艺、姚菊娜、傅育凯、简介专于2015年6月28日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泉津最联质字第LB73432120150619771号”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为林为棒、黄昭艺、姚菊娜、傅育凯、简介专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申请授信在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凯利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信泉津银保字第811132001201DB04号”的《保证合同》,为傅育凯、简介专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傅育凯、简介专却未依约还款,尚欠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347098.0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经多次催讨,傅育凯、简介专均未还款付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林为棒、黄昭艺、凯利公司均辩称,对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起诉没有异议,请求给予时间调解。傅育凯、简介专、姚菊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本一致。另查明:1、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傅育凯、简介专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2、《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联保成员均同意为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提供担保,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80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林为棒、黄昭艺、傅育凯分别在《自然人最高额���合保证合同》的签署页的“成员”处签字;姚菊娜、简介专分别在《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签署页“配偶确认”处签字,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3、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凯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截至2017年8月14日,傅育凯、简介专尚欠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347098.01元,利息83856.5、罚息(含复利)427930.01元。5、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2元。6、傅育凯、简介专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黄昭艺、姚菊娜于199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傅育凯、简介专、姚菊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傅育凯、简介专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林为棒、黄昭艺、姚菊娜、傅育凯、简介专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与凯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傅育凯、简介专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8月14日,傅育凯、简介专尚欠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347098.01��,利息83856.5、罚息(含复利)427930.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诉求傅育凯、简介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2元,傅育凯、简介专应依约承担,故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诉求傅育凯、简介专偿付该笔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为棒、黄昭艺、姚菊娜、凯利公司自愿为傅育凯、简介专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林为棒、黄昭艺、姚菊娜、凯利公司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林为棒、黄昭艺、姚菊娜、凯利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傅育凯、简介专追偿。姚菊娜在保证合同的签署页“配偶确认”处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只能证明其同意配偶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其本人并无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诉求姚菊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傅育凯、简介专、姚菊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育凯、简介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借款本金2347098.01元,截至2017年8月14日的利息83856.5、罚息(含复利)427930.01元及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傅育凯、简介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2002元;三、被告林为棒、黄昭艺、福建省安溪凯利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傅育凯、简介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育凯、简介专追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5元,由被告傅育凯、简介专、林为棒、黄昭艺、福建省安溪凯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婉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代理审判员 伍晓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小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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