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执1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桂艳、姜洋、陈桂芝与被执行人崔立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艳,姜洋,陈桂芝,崔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1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桂艳,女,1957年7月1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姜洋,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申请执行人李桂艳。申请执行人陈桂芝,女,1928年6月11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崔立国,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李桂艳、姜洋、陈桂芝与被执行人崔立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崔立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福生经济损失10576.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执行人崔立国负担977元,由姜福生负担62元。因被执行人崔立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姜福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辽07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李桂艳、姜洋、陈桂芝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崔立国有工资,故本院裁定,自2017年6月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崔立国在银行的工资收入人民币1000.00元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账户。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576.35元、案件受理费977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扣划回执、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苏锦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