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李辉碧重庆峰之巅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重庆峰之巅商贸有限公司,李辉碧,范忠田,曹萍,廖勇,詹春梅,谢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488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91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28549N。负责人:陈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峰之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康街88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74844157P。法定代表人:段采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碧,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范忠田,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碧,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曹萍,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勇,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詹春梅,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重庆峰之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之巅公司)、李辉碧、范忠田、曹萍、廖勇、詹春梅、谢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刚、夏松涛,被告峰之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采芬,被告李辉碧暨被告范忠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碧,被告廖勇,被告峰之巅公司、曹萍、詹春梅、谢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峰之巅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1869665.31元、复利96633.72元,合计18766299.03元;2.被告峰之巅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6月29日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68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69665.31元为基数,均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息止);3.原告对被告谢春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商服用房处置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谢春、詹春梅、廖勇、曹萍、范忠田、李辉碧对峰之巅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峰之巅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计结息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李辉碧、范忠田、曹萍、廖勇、詹春梅、谢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与范围等。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峰之巅公司发放借款170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峰之巅公司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8766299.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峰之巅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峰之巅公司系名义借款人,本案借款由谢春实际使用;2.在峰之巅公司未偿还第一期违约后,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原告拖延两年才提起诉讼,对原告拖延诉讼而扩大的利息、复利不应承担。被告李辉碧、范忠田辩称,本案担保属实,但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谢春,谢春也向其承诺本案借款不由其承担责任,并提供了反担保承诺书,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曹萍的意见。被告曹萍辩称,1.对保证合同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2.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的构成;3.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本,如其承担责任,对2015年10月25日后的利息与复利,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廖勇的意见同被告曹萍的意见。被告詹春梅的意见同被告曹萍的意见。被告谢春辩称,本案借款由其实际使用,愿意承担偿还义务,对提供的抵押担保无异议,其余意见同被告曹萍的意见。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峰之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其关系;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峰之巅公司签订该合同及具体约定;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峰之巅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4.对公客户对账单、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峰之巅公司欠款情况;5.2015年4月7日股东会决议、承诺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辉碧、范忠田、曹萍、廖勇、詹春梅、谢春为被告峰之巅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2015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抵押合同与清单、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证明被告谢春为被告峰之巅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峰之巅公司、李辉碧、范忠田、曹萍、廖勇、詹春梅、谢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辉碧、范忠田、曹萍、廖勇、詹春梅、谢春对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对其签字页前面的内容不清楚,也未看过合同内容,由于被告李辉碧、范忠田、曹萍、廖勇、詹春梅、谢春对其签字均无异议,也未举示原告庭审中出示的保证合同内容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一致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保证合同予以确认。2015年5月25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峰之巅公司为借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1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若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日期、贷款利率与贷款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2.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5%,在贷款期限内,如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日利率=月利率/30;3.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本法,即指乙方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发放后第6月归还本金1000000元,第9月归还本金1000000元,到期归还剩余本金15000000元;4.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同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谢春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为了确保债务人峰之巅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2.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贷款17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5日,被告谢春、曹萍、詹春梅、李辉碧、范忠田、廖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载明:峰之巅公司向贵行借款17000000元,期限12个月,如峰之巅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由我私人家庭财产归还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谢春、曹萍、詹春梅、李辉碧、范忠田、廖勇为保证人(乙方),与原告(债权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为了确保债务人峰之巅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贷款17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贷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峰之巅公司发放借款17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年利率为7.395%。被告峰之巅公司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于2016年5月21日偿还利息6626.71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1.56元,2016年10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峰之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辉碧、范忠田、曹萍、廖勇、詹春梅、谢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谢春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峰之巅公司发放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峰之巅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其还款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峰之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峰之巅公司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并于2016年5月21日偿还利息6626.71元,根据双方关于结息日的约定,截至2016年5月20日,其尚欠原告利息82729.54元[17000000元×4.35%×(1+45%)÷360天/年×30天-6626.71元];被告峰之巅公司于6月21日偿还利息31.56元,则截至2016年5月24日,其尚欠原告利息11882.61元(17000000元×4.35%×(1+45%)÷360天/年×4天-31.56元)。由于被告峰之巅公司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告要求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主张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借款期内所欠的利息,因此被告峰之巅公司应支付原告罚息(以借款本金1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以借款本金16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均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与复利(以利息82729.5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以利息94612.1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均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峰之巅公司关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不应承担相应罚息与复利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春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春、曹萍、詹春梅、李辉碧、范忠田、廖勇为被告峰之巅公司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与期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谢春、曹萍、詹春梅、李辉碧、范忠田、廖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春、曹萍、詹春梅、李辉碧、范忠田、廖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峰之巅公司追偿。被告谢春、曹萍、詹春梅、李辉碧、范忠田、廖勇关于其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辉碧、范忠田关于谢春向其承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由于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同时该承诺仅系谢春与李辉碧、范忠田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峰之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借款本金16800000元、利息94612.15元;二、被告重庆峰之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罚息(以借款本金1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以借款本金16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均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与复利(以利息82729.5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以利息94612.1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均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重庆峰之巅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谢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李辉碧、范忠田、曹萍、廖勇、詹春梅、谢春对被告重庆峰之巅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00元,减半收取672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2200元,由被告重庆峰之巅商贸有限公司、李辉碧、范忠田、曹萍、廖勇、詹春梅、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玉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