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6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浩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1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浩,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现住成都市双流区。2005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3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穆开琼,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浩及其辩护人穆开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日19时许,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的民警在对被告人徐浩居住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办事处一杆旗小区的房屋进行检查时,从该房内查获净重13.15克的毒品冰毒。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7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浩在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办事处一杆旗小区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叶某某、胡某在该房内吸食冰毒。经用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徐浩及吸毒人员张某某、叶某某、胡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称重记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浩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浩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浩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浩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对现场挡获的吸毒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浩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胡某、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7]4384号对查获毒品所作的检验报告,住房租赁合同,被告人徐浩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浩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3.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浩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浩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