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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暂住婺源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祁某,女,1959年4月1日出生,黑龙江省绥化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暂住婺源县,系被告人王景之妻。辩护人郑美玲,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婺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郑美玲律师为被告人王景提供辩护。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及其法定代理人祁某、辩护人郑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景来到婺源县城气象路金鑫中介店门口,将李某1放在鲁J×××××号广某褀汽车内的2130元人民币现金窃走。另查明,被告人王景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王景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进行鉴定,认定王景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行为当时处于患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被害人李某1基于被告人王景系初犯且对本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郑美玲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景系初犯,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庭审中认罪,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盗窃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赃物已被追缴,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给予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财物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何某、施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严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景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景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在实施盗窃时处于患病期,系限制行为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赃物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景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盛林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俞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建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