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段松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松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松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春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伟因向龚某借款未还,龚某为索取债务,于2016年9月16日委托被告人段松和钟某,在陈某伟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白石岭l07国道旁的家中对其跟随并监视。18日下午3时许,龚某携带电子喇叭来到陈某伟家中播放讨账录音,陈某伟从家中冲出将喇叭撒烂,用刀对龚某威胁,为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钟某便帮助龚某对陈某伟进行殴打,龚某趁机离开陈某伟家,留下钟某和被告人段松在陈某伟家中继续跟随陈某伟。过了二十余分钟,龚某叫来了邹某、付响等6人,来到陈某伟家中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段松和钟粱配合龚某、邹某、付响等人将陈某伟抬至一辆无牌面包车上,将其拘押至岳阳县饶村乡的一个水塘旁,龚某将陈某伟押下车。乘车过程中龚某用陈某伟的衣服将其头部蒙住,并用拳头对陈某伟殴打。下车后龚某等人对陈某伟进行威胁,要求二天内必须还钱,否则挖其双眼,因陈某伟无钱偿还,龚某便指使钟某和被告人段松继续跟随陈某伟,自己与邹某、付响等人开车离开现场。钟某和被告人段松在饶村乡跟随陈某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松及同案犯龚某、钟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伟的陈述,证人张某会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松伙同他人,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松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松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岳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段松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故可对被告人段松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黎三定人民陪审员 王尹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