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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东小区1栋1单元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大麻叶给陈某。2、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100元的价格在成都市新都区川音小区2巷10号的热寂刺青工作室贩卖约1克大麻叶给郭某某。3、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120元的价格在成都市新都区川音小区2巷10号的热寂刺青工作室贩卖约1克大麻叶给马某某。4、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360元的价格在成都市新都区四川音乐学院学生公寓15栋楼下贩卖约3克大麻叶给贾某某。2017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新都区新都街道静安路105号附30号顺丰快递营业点收取包裹时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在该包裹内查获其购买的大麻叶二小包(共计净重6.59克),在被告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磨具内查获少量大麻叶(净重0.31克)。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东小区1栋1单元1201号的房间内查获大麻叶三小包(共计净重2.65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大麻叶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大麻叶,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提出并未贩卖大麻叶给陈某,贩卖3克大麻叶给贾某某后尚未收取到360元的毒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搜查证、称重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扣押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向多人贩卖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人李某辩称并未贩卖大麻叶给陈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向包括陈某在内的多人贩卖大麻叶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挡获了陈某等人,李某的供述与陈某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贩卖大麻叶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就被告人李某辩称并未收取到360元毒资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是否实际收取到毒资并不影响该贩毒事实及性质的认定。据此,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毒品数量、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依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