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2执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华仔、张作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仔,张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2执495号申请执行人张华仔,男,汉族,遂川县人,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张作平,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申请执行人张华仔与被执行人张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赣082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张作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张华仔借款28000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4月12日张华仔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1900元,经查明,被执行人张作平名下有一辆2007年在南昌市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江铃全顺牌车辆,但据申请人反应,该车辆已报废,无执行价值,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张作平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且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82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债权,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晧审判员 黄卫华审判员 刘春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