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与宋英印、张爱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宋英印,张爱景,宋山岭,王爱英,刘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85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住所地:莘县王庄集镇政府街15号。负责人:贾兆芹,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男,1973年7月19日生人,汉族,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宋英印,男,1969年1月4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张爱景(宋英印之妻),女,1968年6月6日生人,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山岭,男,1962年1月1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王爱英,女,1976年10月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刘保林,男,1963年8月4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与被告宋英印、张爱景、宋山岭、王爱英、刘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423.05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由被告宋山岭、王爱英、刘保林担保,被告宋英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宋山岭、王爱英、刘保林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宋英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年,2017年6月17日到期,月利率11.745‰。同日宋英印、张爱景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偿还部分借款,仍欠借款本金49423.05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由被告宋山岭、王爱英、刘保林担保,被告宋英印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宋山岭、王爱英、刘保林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订立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11.74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宋山岭、王爱英、刘保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同日,被告宋英印、张爱景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宋英印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11.74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6日。贷款后,被告宋英印于2017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76.95元,于2017年6月17日偿还利息1.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英印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宋英印发放了贷款,被告宋英印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夫妻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宋英印、张爱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宋英印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宋山岭、王爱英、刘保林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宋英印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英印、张爱景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借款本金49423.05元及利息(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6日按月利率11.7455‰计算;2017年6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745‰上浮50%计算。其中2017年7月17日前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2017年7月18日起以49423.05元为本金基数。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1.14应予减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宋山岭、王爱英、刘保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宋山岭、王爱英、刘保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宋英印、张爱景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宋英印、张爱景负担,被告宋山岭、王爱英、刘保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福贵书记员 王少森